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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体育馆(场)防火安全管理规定

作者: 发布时间:2007-11-23 11:10:12 点击数:

 1990719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根据2002211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11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)

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馆(场)的防火安全管理,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,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馆(场)的防火安全工作,均按本规定管理。

第三条 体育馆(场)的管理单位(以下简称管理单位)应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,贯彻执行消防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,组织防火安全检查,排除火险隐患,完善消防设施,将防火安全工作纳入单位负责人和职工的岗位责任。

第四条 管理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,负责防火安全管理工作,配备相应的消防干部,在防火负责人领导下,具体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。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干部的职责:

(一)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度,并监督实施。

(二)建立防火档案,制定火灾事故预案,组织消防演习。

(三)负责对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审核。

(四)按本规定纠正、处理违反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。

(五)监督举办体育、文艺、展览、展销活动的单位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的各项制度。

第五条 管理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。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得少于体育馆(场)职工总人数的30%。

义务消防队应定期进行防火训练,队员必须熟练掌握防火、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,做到能进行防火检查,能扑救火灾。

第六条 体育馆(场)的防火管理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馆(场)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。

(二)馆(场)内不得擅自在额定座位外增设观众座位。

(三)安全出口处应设明显标志。疏散通道、楼梯和安全疏散门必须保持畅通,禁止堆放物品。

(四)馆(场)内修缮施工,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或备案。

(五)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。在防火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、自动灭火设备。

(六)设专人管理维护消防器材和设施,保证器材、设施完好有效。

(七)昼夜专人巡逻、值班。

第七条 体育馆(场)内电气设备的安装、维护,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。体育馆(场)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。对破损、老化、绝缘不良的,及时维修、更换。

第八条 体育馆(场)内设有宾馆、招待所的,管理单位应对住宿人员进行防火教育,加强管理;出租房间、厅、室的,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“防火安全协议书”,确定各自的防火责任。

第九条 在体育馆(场)内举办体育、文艺、展览、展销等活动,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(场)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。

防火安全方案应包括:活动内容、时间、地点、人数、防火措施和应急疏散方案等。

防火安全方案,由管理单位监督主办单位组织实施,并由管理单位加强检查、落实。

第十条 在体育馆(场)举办体育、文艺、展览、展销活动,须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随时进行防火安全检查,发现火险隐患,及时排除或停止与火险有关的活动。

(二)搭建台、板以及使用道具、设置布景等,不得使用易燃材料。

(三)观众人数不准超过额定座位数。

(四)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,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。

(五)增设巡逻、值班人员,加强巡逻、值班,确保安全。

(六)活动结束后,对体育馆(场)进行安全检查,确认安全后,切断活动使用的电源。

第十一条 参加在体育馆(场)举办的体育、文艺、展览、展销等活动的人员,必须遵守馆(场)防火管理制度,听从管理。

禁止将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携入馆(场)内。除休息厅或演出需要外,体育馆内禁止吸烟。对违反馆(场)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,工作人员应予劝阻;经劝阻无效的,送交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理。

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消防局及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。对违反本规定的,依法处理。

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81日起施行。